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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 【字体:
贵州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贵州省盐务管理局    资料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1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规范食盐零售行政许可行为,保障食盐零售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加强食盐零售市场的管理,确保市场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盐务管理局及其各分、支局、贵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许可证》 由贵州省盐务管理局统一式样、统一颜色、统一管理和统一制作,各分、支局不得复制。

第四条  颁发《许可证》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五条  颁发《许可证》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管理、辐射到位的原则。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习惯、交通、商品流向、地理位置等特点,制定合理布局规划,合理设置食盐的销售点,保证合格碘盐供应。

第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将盐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申领《许可证》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证厅(室)中公示。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食盐的零售业务,必须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必须说明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位置等;

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法定的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四、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派二名以上盐政管理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办理《许可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许可证》: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主营非食品、非副食品的;

三、经营范围中有有毒有害物品的;

四、经营的商品种类中主营化肥、饲料、五金、燃料、化工、工业油料等商品的;

五、因从事涉盐违法行为被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处罚过的;

六、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有效期限不足三个月的;

七、经营者有传染性疾病的;

八、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负责办理《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应将有关申请材料和核查报告提交局机关办公会讨论。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对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或个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许可证》编号、营业执照号;

三、零售盐种范围、食盐的购进渠道、销售范围;

四、经济性质;

五、办证机关、颁证日期;

六、有效期限、颁证机关签章。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经营户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增加食盐经营范围手续后,方可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并亮证经营。

第十三条  需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超市和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连锁店应在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办理《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户应将食盐陈列在柜台中,保持干净、整洁、整齐排列、明码标价,不得乱堆乱放或与非食用商品混放,库存的食盐应在托垫上堆码整齐,严禁与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五条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办理证件部门应当在《许可证》办理完毕后当日内将《许可证》编号、证件持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资料送达食盐批发企业运销部门,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凭《许可证》批发食盐,严禁无证批发食盐。

第十七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在作出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之日起一日内,将吊销、撤销、注销文件送达食盐批发企业,并在公示栏中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主要内容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机关的决定文件。公示的文件中应当载明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的理由和告知被许可人有要求举行听证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将被吊销、撤销、注销的《许可证》予以收回并消毁。食盐批发企业在批发食盐时发现持证人的《许可证》已经被吊销、撤销、注销的,应立即通知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因盐业行政主管机关违法实施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变动或其他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向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需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遗失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当地媒体上作遗失作废声明,并持声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从新办理《许可证》,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办理,并将遗失的《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依法履行市场监督检查职责,认真执行《稽查记录》制度,《稽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局长签字存档,公众有权查阅《稽查记录》。

在市场检查中,对未经批准从事食盐的批发业务和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处理,保障食盐市场秩序的稳定。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许可证》规定的销售区域以外的地区从事食盐违法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及处理结果告知颁发《许可证》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对被许可人实行户籍化管理。应当将《许可证》的办理、吊销、撤销、注销、变更工作中形成的材料以及有关被许可人的其他文件材料按《贵州省盐务管理局盐政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未经贵州省盐务管理局授权,擅自制作《许可证》的由贵州省盐务管理局没收擅自制作的《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许可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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